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经典案例看基金刑事犯罪案件中破产清算问题

一、法律问题

 

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基金管理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被刑事立案亦或者可能被刑事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基本上不会受理基金管理人甚至相关联公司的破产申请,那么这样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反之亦然。

 

二、最高法典型案例

 

 

201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之三:刑民并行处置网贷公司破产清算案——较好地解决了非法集资等涉众性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难的问题(本文简称“最高法典型案例“)。

2018年7月14日,“Z”P2P金融网贷平台(以下简称“Z平台”)发布借款项目逾期公告。

截至出险时该平台待付资金2.06亿元,涉及全国31个省(市、区)1506名出借人。在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刑事侦查的同时,如何平稳、有序开展追收和处置涉案财产、舒缓出借人情绪成为一大难题。

最终,引入破产清算机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同时,对平台运营主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

瑞安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应部分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对Z平台的运营主体J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审查了1056户债权人申报债权166,217,732.26元,同时通过处置变现和追收财产开展了两次预分配,债权人反响良好,情绪稳定。

刑民并进,较好地解决了非法集资等涉众性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处置难的问题,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Z平台相关人员涉刑事犯罪侦查过程中,引入破产清算程序依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及时有效的处置涉案财产、追收债权、清理债务,并进行预分配,解决受害人的实际诉求是该案的一大亮点。

 

三、基金刑事犯罪中破产清算的司法争议

 

 

(一)法律规定上并无实质障碍

1、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阻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由此,可见在破产法中并没有出现金融机构不能破产的规定,而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并未出现不能破产的规定,且也并没有涉及刑事犯罪就不能受理破产的规定。

 

2、九民纪要129条的适用

a)涉众刑事之民事诉讼不予受理的规定

该条规定之一,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该条款的约定,实际上是很具体的,仅仅针对受害人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为被告的,以避免个别受偿的不公平之目的。

实践中,如果基金管理人亦或者其名下的合伙企业作为原告去起诉融资方,法院是不受刑事立案的影响,继续审理该债权债务关系,且判令融资方承担还款义务。

 

b) 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该条规定之一,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

那么破产清算对受害人的分配,是否与此相矛盾呢?在最高院指导案例中,提出的一个概念是“预分配”。

在预分配方案中载明债权人最终受偿金额将在刑事案件程序终结后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并经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的最终方案确定,多还少补。

且,考虑到破产清算程序和刑事清产核资等程序,可以基于同样的“工作底稿”加以完成,加之通过“跨部门例会”等方式实现信息共享、公开等,实现两者的相互补充、核对,出现较大差错的可能性较小。

因此,破产清算程序中所做的预分配方案,与「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规定,实际上并不存在矛盾之处。

 

c)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破产申请

九民纪要129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如果是基金管理人作为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股东,乃至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可以受理。

破产并非诉讼程序,而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十部分「非讼程序案件案由」之「四十三、破产程序案件」,换言之该条并不适用或限制破产程序。

综上,笔者认为破产清算能更好地、更高效地实现资产处置和公平分配,并不违背九民纪要129条的规定。

 

3、九民纪要130条的适用

该条规定,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一方面,刑事案例的处理通常不会影响对受害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反而刑事程序中还积极通过资产置换、基金份额置换等方式推进受害人的经济利益挽回工作,另一方面,实践中对于此先后条件,法院通常直接作出的是驳回起诉的裁定,而非中止诉讼的裁定。

因此,九民纪要130条并不适用,亦或者不应成为破产清算的法律障碍。

 

(二)司法实践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破产程序同时推进

a)浙江中轻房地产案

根据2020年浙江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五:浙江中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汇金酒店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

2012年至2014年间,中轻房产分别将龙禧中心面积30314.56平方米以商铺的形式对外出租,在租赁户与中轻房产签署《商铺租赁合同》的同时,将租赁的商铺委托给其他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由其按照固定比例支付相应的收益并由浙江龙禧提供担保。

后因无法履行合同,经柯桥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并经法定程序,中轻房产及其实际控制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26日,经债权人申请,柯桥法院分别裁定受理中轻房产、汇金酒店破产清算,并于2018年12月24日裁定中轻公司及汇金公司合并破产清算。

(1)通过与抵押债权人进行长达二年多的谈判,最终抵押债权人自愿定向让渡1.35亿元给租赁户。(2)通过刑事执行追回赃款约2700万元,定向退赔给租赁户。(3)通过相应税费帮扶政策解决资金约2000万元定向返还。

上述三项合计形成1.82亿元的定向偿债资金来源,使得租赁户清偿比例达到50%,奠定本案处置的基础。

 

b)在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由于银象公司进人破产程序时,其法定代表人沈颜新及相关负责融资的人员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生效刑事判决无法在短时间内作出。同时也鉴于刑事诉讼与民商事诉讼在民间借贷本金、利息等认定标准上存在差异,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思路,在债权审核中,要求管理人等到刑事判决生效后开始认定债权,因为时间的拖延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社会不安定因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出台的《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明确:“企业构成破产原因,企业及其相关人员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民间借贷纠纷和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可以分别处理的,在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的前提下,分别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集中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和查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对追究债务人刑事责任的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要依法解除保全、中止执行。”

第八条明确:“民事判决、调解书生效后,民间借贷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行为因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被职能机关查处的(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不宜轻易受理对生效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推翻生效民事案件对借贷合同效力的确认。”

依照该意见,在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的前提下,破产程序中对集资类债权的审核工作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天台县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刑民协同理念,指导管理人在拟定破产财产变价、分配方案时,充分考虑相关涉嫌犯罪刑事诉讼程序对破产程序的影响,在对破产企业及其高管科以刑罚之前完成债权审核工作并制订分配方案,将各债权人的受偿比例统一在商事案件处理标准之下,以体现公平和效率原则,快速推进破产案件审判,实现了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有效衔接。

 

2、不予受理的情况

在王正方诉浙江泫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2021)浙01破申55号」,法院认为:目前,共有300多人投资资金无法收回,涉及标的金额约3亿元,已有100多人向杭州市拱墅区公安经侦部门报案。

本案中,在公安机关就泫沄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作出处理前,并不能认定泫沄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泫沄公司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不能认定泫沄公司具备应进入破产程序清理债务的破产原因。

故对王正方提起的对泫沄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应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本案是较为典型的一种裁判,并不是直接以私募基金涉刑为由不能受理破产,而是假以其他事由。

 

四、目前基金刑事案件非破产清算处理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

 

(一)对于基金投资者挽回损失时间和难度增加

1、串联式办案周期长

这个问题,是在本文引用的多份支持破产清算的法院都指出过,笔者就不再赘述。

2、部分刑事判决未对受害人退赔进行明确处理导致执行严重受阻

在笔者接触的案例中,存在一种情况,在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受害人及其损失进行详细罗列,导致生效裁判文书中没有可执行的内容。也就是说,刑事判决后,受害人仍未能实际获得受偿,时间超过七八年。

 

(二)对于基金管理人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涉案的资产处置在对刑事被告人量刑判决后,导致资产处置及受害人损失挽回,未实际纳入到刑事被告人量刑考量之中。

笔者接触过的一个案件,刑事被告人所募集的私募基金产品主要投资到回迁房,进行期限错配、滚动发行。在暴雷后短时间内,也就是刑事判决过程中,回迁房无法快速办证和处置。而,最后出现在受害人挽回大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刑事被告人量刑过重的情况。

 

(三)基金财产处置过程存在灰色地带

实践中,基金管理人涉及刑事犯罪后,通常公安部门会给予其一段时间如一年及以上,进行相关资产盘活,以降低待偿规模和人数。

但,在此过程中,由于缺乏法院破产清算的公开透明程序,出现投资者不认同相关资产盘活及处置方案,也可能发生各类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的负面事情。

 

(四)刑事程序中无法处理较多复杂事项

在刑事程序中,虽然存在先刑后民的原则,但同时也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以至于客观上存在许多民事案件在同时推进,例如非刑事立案主体的担保责任诉讼、银行抵押权诉讼、劳动合同纠纷等等。

在破产程序中,这些事项的处理已经有破产财产确定、共益费用、清偿顺序等机制,能够很好的处理。但,非破产程序外的刑事中的财产处置机制,难以处理如此复杂的情况。

 

五、推进基金形式犯罪中破产程序的司法价值

 

 

根据最高法典型案例,破产程序处置涉案财产具有以下优势:

一是破产程序处置涉案财产有完整的法律体系支撑,程序公正透明,公信力强。

二是有大量专业的社会中介力量依法处置财产,解决了公安、法院和政府相关部门人员力量相对不足以及处置财产难的困境。

三是管理人履职过程中有债权人全程参与以及法院的监督和指导。

 

六、结论

 

 

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战略定位之一就是法治城市示范。

基于经济下行、政策调整以及私募基金行业自身发展的不健全,这些年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案件此起彼伏,给社会稳定、金融发展乃至法治建设造成了极大的挑战。

如何妥善地处理此类案件至关重要,结合全国优秀的司法经验,将刑事程序和破产程序相结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式。

深圳,在破产法律领域具有领先的司法实践,也是全国第一个实现个人破产的立法和实践的地方。

将刑事程序和破产程序结合,快速推进涉刑资产处置,在为投资者最高效地返还财产、追回损失的同时,又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维护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推进深圳法治城市示范工作,特别是资产管理领域形成法治高地。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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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任  果

主任律师

资产管理行业(投资者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

 

个人履历:法学学士,西安财经大学

执照资格:中国律师执业证,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中国证券从业资格、香港证券从业资格、香港保险中介人资格。

社会职务: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私募基金与股权投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基金期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

执业领域:争议解决、公司与并购、房地产、破产重整 。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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