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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加班工资如何计算

一、标准工时制下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

  • 法律依据:劳动法第44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修正)第18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 理解:

加班时间

计算基数(a)

计算标准

是否可以补休调整

正常工作时间以外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1.5*a

休息日

2*a

法定节假日

3*a

  1. 法律如何认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基数应当为“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此我们需要明确两个概念:

(1)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修正)》第4条)。

(2)正常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所确定的工作时间。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修正)》第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修正)》第36条)。

因此,标准工时制下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为劳动者在法定工作工作时间工作应获取的劳动报酬。

 

  1. 实践中对未明确约定计算基数的加班工资如何确定?

实践中对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争议较大,根据对深圳近期案件的检索与研究发现,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未对加班基数做明确的约定,有的虽约定了“基本工资+其他”的结构,仍然会将劳动者的工资总额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 案例指引:

(1)未明确约定,计算基数以工资总额计算

在深圳市国华正茂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晶劳动合同纠纷二审【(2017)粤03民终9773号】案件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华正茂公司主张赵晶的工资标准为2030元,但仅提供劳动合同为证。该劳动合同除约定每月工资2030元外还约定了奖金,并未明确约定赵晶的工资结构,亦未约定以203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国华正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赵晶的实际工资标准,一审采纳赵晶的主张,按4200元的标准计算赵晶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553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工资总额固定,计算基数以工资总额计算

在狄生林平面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与彭海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6)粤03民特651、655号】一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狄生林公司主张仲裁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有误,本院认为虽然劳动合同及工资条上将工资分为基本工资、服务费及奖金、津贴,但欧阳振华及彭海晨每月的工资总额固定,因此,仲裁以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实践中,很多企业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选择自行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为计算基数,有的以当地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有的则以应发工资中的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那么上述约定是否有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8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该指导意见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剔除奖金、津贴、补贴后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把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其加班工资的基数。换句话说,只要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系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且该数额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约定有效。

  • 案例指引

在何颖聪与深圳市口岸管理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2016)粤03民终2587号】一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不得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双方在原审提供的工资条、劳动合同等证据,何颖聪的月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物价补贴组成,在订立与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双方对以上月工资结构均是明确知晓的,且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何颖聪的月工资结构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何颖聪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月薪制下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

如果用人单位提前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加班工资,即实施月薪制/包干工资,此约定是否有效?

  • 法律依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第62条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中注明“已包含加班工资”或虽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劳动者的时薪为:时薪=约定工资÷(21.75天×8小时+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平时加班时间小时数×150%+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小时数×200%+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小时数×300%)。

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劳动者的时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该约定为无效;劳动者的工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 理解:

1、月薪制下的加班工资效力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支付的工资已经包含“加班工资”,该约定通常有效,但折算后的小时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除外。

2、案例指引

在谢某桂与沛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214号】一案中:

劳动合同对员工的工资构成约定为:月工资含加班费2800元+奖金。劳动关系解除后,员工诉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在领取工资时亦对工资表中的内容与数额予以签名确认,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告的基本时薪=约定工资÷(21.75天×8小时/天+约定双休日上班小时数×200%)=2800元÷(21.75天×8小时/天+4小时/周×4周×200%)=13.59元,上述基本时薪不低于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视为有效。被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其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劳动合同修改意见

基于上述对加班费计算基数的法律分析及案例研究,为避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合同中加班工资条款约定不清而产生的争议,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及加班工资约定如下:

【劳动报酬】

1.1 乙方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其他。其中基本工资为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1.2 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不包含奖金、津贴、补贴等其他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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