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条例下注销监管规则之变化
2023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简称“《私募条例》”),将于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私募基金行业迎来了首部行政法规,填补了相关领域上位法的空缺。
私募基金监管,在《私募条例》之前,主要依赖《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中非公开募集基金相关规定、证监会2014年8月发布的部门规章《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自律规则《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中基协发〔2023〕5号)(简称“《登记备案办法》”)。
我们将陆续从几个方向,去探索新旧规则中变化。本文先讨论基金管理人注销的规则变化。
一、谁有权来注销登记
1、现行规则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第九十四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 (七)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备案;],有载明基金业协会行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的权力,但严格意义上讲并没有明确的登记后进行注销登记的授权,只能使用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项[ (八)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协会章程的兜底条款(但的确存在法定授权不足的争议)。
《暂行办法》,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伙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
《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相关要求。……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情节特别严重的,协会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七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三)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协会注销登记;
第七十九条,协会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与其派出机构、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地方政府和地方行业协会,建立业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可见,在现行规则之下,注销登记的主体是基金业协会,更多是依据其自行发布的自律规则《登记备案办法》。其中,第七十七条第(三)项“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协会注销登记”中规定的金融管理部门是金融办类似机构,而非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2、在私募条例下,是否存在变化呢?
《私募条例》,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可见,私募基金登记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登记备案机构行使,反向地注销也由其行使或直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通知办理。
简言之,登记与注销的主体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包括其委托的登记备案机构,并且有权直接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
从而,注销登记,自此有了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
3、登记备案机构的定位
基金业协会,是基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法定授权行使登记、备案权力。
但,实际上2013年6月27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将私募基金监督管理权限由发改委划归证监会。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令105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发布,证监会授权中基协负责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登记,对私募基金产品进行备案,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私募条例》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报送材料,履行登记手续,甚至都没有直接写明是基金业协会。
从一个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私募条例》之所以做这样的安排,是因为国务院能规定的范围,只能是行政机关及其委托这个路径,而不可能从修改证券基金法的规定。
但,两者之间客观存在的张力,需要等到后续不断实践进行调整。
二、什么事由注销
《暂行办法》规定的较为简单,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登记备案办法和私募条例之间的对比,具体详见下表:
登记备案办法 |
私募条例 |
第七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 协会可以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就整改情况进行核验,并就其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出具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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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四)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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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理由正当; (二)登记后12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或者备案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注销的,如管理的私募基金尚未清算,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取得投资者的一致同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达成处理意见。 |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 (四)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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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一)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三)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协会注销登记;
协会可以采取要求前述主体报送自查报告、提交风险处置方案、定期报告风险化解情况、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鉴证报告、商定程序报告等措施,并可视情况暂停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信息变更和私募基金备案。] (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
经过对比,可以看出私募条例下的一些变化。
1、对注销的事由进行了大幅精简
《私募条例》下,注销只有两种类型。基金业协会依据《私募条例》十四条进行注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私募条例》四十二条通知注销。
2、条例吸收保留的注销事由
《私募条例》十四条,基本吸收了登记备案办法中七十六、七十七条中的部分规定,但同时又有微调。包括,主动申请注销的,删去了“理由正当”的要求;管理人商事主体变化中,去掉了“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非法行为中删除了“犯罪”字样;再加上兜底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
3、条例没有保留的注销事由
而《私募条例》,并没有保留除上述5个情形外的其他情形,且因为兜底授权只给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并没有给基金业协会通过自律规则来新增注销情形的空间。
所以,目前,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的其他情形,应该不能作为注销的依据。比如,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三条「持续经营不符合要求」及第七十七条(四)、(五)、(六)项的规定。
4、注销权力回归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一方面,《私募条例》第四十二条,授予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通知注销的权力,将《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四条的情形的监管权力提升到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另一方面,在登记备案机构应当注销的情形之兜底条款中,授予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
兜底适用的其他情形,只能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部门规章中进行设定,而非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且不宜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再授权给基金业协会。
故,可以看出《私募条例》,对目前存在的众多注销事由进行了精简,并将兜底情形限定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之中。
三、注销后的管理人职责转移与接管
1、基金业协会通知管理人职责转移
根据《私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业协会在注销登记前,应当通知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将管理人职责转移给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
该规定,与《私募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一脉相承。
此处的「通知」不同于《私募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指定接管,仅为有限的通知或告知。
至于,被通知对象因各种缘故未能实现管理人转移的,只能由基金各方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管
根据《私募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指定其他机构接管,显然就直接有力得多。
这样更有利于避免现实中管理人及其投资者,因受限于各类条件,而陷入无法更换管理人的困境。
当然,接管的前提条件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综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为行业的发展,特别是管理人出现风险后的处理上,在注销及其后续管理人职责转移与接管方面,提供了行政法规的支持。
包括,监管体制,明确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委托机构登记备案机构(基金业协会)」的体制;注销事由上,在现行复杂的规则上作了精简,并将另行规定的事由权力明确到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指定接管上,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具体如何适用有待后续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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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任 果
主任律师
资产管理行业(投资者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
个人履历:法学学士,西安财经大学
执照资格:中国律师执业证,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中国证券从业资格、香港证券从业资格、香港保险中介人资格。
社会职务: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私募基金与股权投资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基金期货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
执业领域:争议解决、公司与并购、房地产、破产重整 。
向 晰
律师
个人履历:法学学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执照资格:中国律师执业证
执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刑法、争议解决
杨 邦良
实习律师
个人履历 理学学士、荆州师范学院
执照资格:法律职业资格证、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证、银行(中级)、保险公估从业资格
执业领域:公司法、劳动法、合同法、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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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则为,取自于《孟子·离娄下》“人有不为也,而后可以有为”。
广东为则为律师事务所是2018年5月15日,经广东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机关为深圳市福田区司法局。
为则为,系一家“以行业立所”的公司制精品律师事务所,设有大资产管理行业、大健康行业、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行业三个法律事业部,以及投资者保护中心、中小微企业服务中心、社会公共管理法律服务中心三个特色法律业务,为客户提供诉讼与非诉讼一站式综合性法律服务。
为则为,在中国证监会已经完成证券服务业备案,在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取得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登记。
律所理念:行公义、好怜悯、存谦卑心、彼此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