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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案例看媒体报道日作为揭露日的裁判规则

 

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日益增多,媒体也密切关注着上市公司的经济状况,部分自媒体及行内资深人士可能更早发现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更早发布报道披露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作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重要争议焦点之一在这种情形下在司法实践中,有些许案件将媒体披露之日认定揭露日。

作者从最近的司法案例出发,看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认定媒体报道日为揭露日。

 

一、揭露日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4条的规定【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虚假陈述的揭露和更正,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原则上,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知,考虑到媒体报道的不确定性,若媒体报道日作为揭露日,该报道需满足四个要件:1.是首次揭露;2.披露内容具有真实性;3.公开交易市场对该披露信息具有明显的反应;4.具有广泛性,具备影响力。

 

二、康美药业案件以媒体报道作为揭露日的认定

 
 
 

1、案件简要情况

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成立于1997年,2001年在上交所上市。

在2018年10月16日,自媒体陆续曝出康美存在“存贷双高”问题,质疑康美药业财务数据存在虚假。

2018年10月18日,康美药业于发布了《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媒体报道的澄清说明》。

2018年12月29日,康美药业发布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而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调查通知书的公告。

2019年4月30日,康美药业发布《2018年年度报告》。

2019年5月17日,中国证监会在当日证券市场收盘后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康美药业案调查进展,称2018年底,中国证监会日常监管发现,康美药业财务报告真实性存疑、涉嫌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当即立案调查。

2019年8月17日,康美药业公告称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告知书》(处罚子〔2019〕119号),告知康美药业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已由中国证监会调查完毕,查明康美药业涉嫌存在以下违法行为:《2016年度报告》、《2017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及《2016年度报告》与《2017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2、媒体质疑作为揭露日的司法裁判

黄某诉康美药业一案【(2020)粤0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顾某、黄某等55326名投资者诉康美药业一案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初2171号】。                             

法院认为该揭露日满足以下要件:

1)是满足揭露行为的一致性要件-媒体报道内容在行政处罚中得以证实。

自媒体质疑报道的主要内容,与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认定的财务造假性质、类型基本相同。特别是质疑报道中关于康美药业在货币资金等科目存在较大造假的猜测,在之后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得到了证实。

2)是满足揭露行为的警示要件-走势与上证指数、行业指数的走势存在较大背离(即公开交易市场对该披露信息具有明显的反应)

自媒体揭露内容引发了巨大的市场反应。康美药业股价在被自媒体质疑后短期内急速下挫,走势与上证指数、行业指数的走势存在较大背离,可以认定市场对于自媒体的揭露行为作出了强烈反应,说明自媒体揭露行为对市场显现出很强的警示作用。

3)是满足揭露行为的广泛性要求-康美药业百度搜索指数和资讯指数暴增

虽然揭露文章仅是首发在自媒体而非官方媒体,但在移动互联网蓬勃兴起的当今,发表在自媒体的文章亦有可能会迅速引起较多媒体关注和转载。从本案来看,相关文章确实被多家媒体转载,并直接导致康美药业百度搜索指数和资讯指数暴增,成为舆论关注重心。

基于上述条件,法院最终认定该自媒体的报道之日认定为了虚假陈述的揭露日。

 

三、以澄清说明对媒体报道警示性的削弱影响,而否定媒体报道作为揭露日

 

 

是否媒体报道日就一定会作为揭露日呢?

此外,媒体质疑公司证券虚假陈述后,上市公司一般会发布澄清说明公告,对媒体报道的内容进行了澄清说明。澄清说明是否会影响媒体报道日作为揭露日的认定呢?

 

 
 

1、案件简要情况

2014年10月9日,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线天利公司)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交易,证券简称为“京天利”,股票代码为300399。

2015年1月29日,无线天利公司发布《关于收购上海誉好公司部分股权的公告》,该公告主要载明:本次股权收购交易不构成关联交易。本次股权收购交易的资金来源为公司自有资金。本次股权收购完成后,上海誉好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誉好公司)将成为无线天利公司控股子公司,并纳入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公司以8239.14万元的价格受让上海誉好公司股东齐亚魁等股东持有的上海誉好公司80%股权。

2015年5月18日,财经媒体“价值线”的微信公众号刊发了名为《“揭开妖股面纱”系列报道:京天利惊天骗局?》文章,文章主要就无线天利公司的业绩、其与上海誉好公司、上海报春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三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等问题进行了报道。随后中国经济网、新浪财经、凤凰财经、和讯网等多家媒体对上述文章进行了转载。

2015年5月20日及2015年5月21日,针对上述报道,无线天利公司分别于发布了《关于媒体报道的澄清公告》及《关于媒体报道的补充公告》,对媒体报道的上述内容进行了澄清说明,并明确无线天利公司收购上海誉好公司不涉及关联交易情况,同时说明:“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有关公司的信息均以在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

2015年6月23日,无线天利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暨复牌公告》,该公告主要载明:无线天利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稽查总队调查通字152201号),因公司关联关系及相关事项未披露,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2016年1月26日,无线天利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该公告主要载明:……一、告知书主要内容:无线天利公司在《招股说明书》及《2014年年报》中未披露与上海誉好公司(原名称为上海报春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与同业竞争关系。无线天利公司在《关于收购上海誉好公司部分股权的公告》中未披露与上海报春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未履行关联交易程序。

2016年6月28日,无线天利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该公告主要载明:无线天利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1号),公告无线天利公司在上市时未按规定披露关联关系,无线天利公司在收购上海誉好公司股权时,未履行关联交易程序。

 

 
 

2、媒体质疑不能作为揭露日的司法裁判

北京无线天利移动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民终80号民事判决,该法院认为虽然2015年5月18日相关财经媒体以原创和转载的方式对于无线天利公司未对相关关联关系、关联交易进行披露,未依法履行关联交易程序等对重大事件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报道,但此后无线天利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5月21日,针对上述媒体的报道内容,发布了《关于媒体报道的澄清公告》和《关于媒体报道的补充公告》,对媒体报道的内容进行了澄清说明,并明确无线天利公司收购上海誉好公司不涉及关联交易情况,同时说明:“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有关公司的信息均以在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

无线天利公司的这一“继续隐瞒”行为,致使证券市场投资者对于上述媒体报道内容的可信度产生质疑。

由此,在相关媒体报道了上述内容后,京天利股票在2015年5月18日至5月29日的十个交易日内的价格涨跌幅程度正常,并未出现异常波动。

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媒体报道内容对证券市场尚未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故不应认定2015年5月18日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

四、结论

 

回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九民纪要的规定,对揭露日的认定,特别是媒体报道作为揭露日,仍需要满足四个要件:1.是首次揭露;2.披露内容具有真实性;3.公开交易市场对该披露信息具有明显的反应;4.具有广泛性,具备影响力。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确定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还是围绕该揭露行为是否为市场知悉且广泛来判断认定揭露日,同时并不要求该揭露内容达到全面、完善、准确的程度。

同时,公司发布澄清公告对媒体报道内容进行澄清说明,致使公司证券在短期交易日内的价格涨跌幅程度正常,未出现异常波动,应认定上述媒体报道内容对证券市场尚未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不应认定媒体报道之日为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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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向 晰

律师

 

个人履历:法学学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执照资格:中国律师执业证

执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刑法、争议解决

END

供稿人丨向晰

审   核丨任果

校   对丨陈茵怡

公众号 : 为则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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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则为,取自于《孟子·离娄下》“人有不为也,而后可以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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