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于进行临床试验制度研究
医疗器械备案与注册是医疗器械公司获取商业利益的起点,但同时也是产品合法销售给大众及攸关社会大众利益的起点。对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判定,是关键的考量因素,而其中豁免或不豁免临床评价/试验,则是在社会利益、患者需求与行业发展之间进行的权衡。
在当下国家简政放权以及鼓励医药医疗器械创新发展的大背景下,监管部门推进医疗器械管理制度改革,特别是医疗器械注册之临床试验/评价制度改革,本文就此进行研究和介绍,望大家斧正。
一、豁免临床试验制度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十七条规定: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申请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试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
(一)工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
(二)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三)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二、豁免临床试验目录与兜底条款
在实际操作上,进行了名录处理,即: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十七条第三款)。
时间 |
文件名 |
内容 |
2018年6月8日 |
《关于征求对<第四批免于进行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目录(征求意见稿)>和<前三批免于进行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目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
《第四批免于进行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目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并参照新《医疗器械分类目录》(2017年第104号)对前三批已经发布的豁免目录进行了修订调整 |
2017年10月30日 |
《第三批免于进行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目录的通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通告2017年第170号) |
第三批《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目录》《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和《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体外诊断试剂目录》。 |
2016年9月27日 |
《关于发布第二批免于进行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目录的通告》(2016年第133号) |
《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目录(第二批)》和《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第二批)》 |
2014年10月1日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分别以12号文和13号文 |
《关于发布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目录的通告》和《关于发布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的通告》 |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2014年的监督管理条例中存在(但其后修改中已失效)兜底条款:未列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目录的产品,通过对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或者临床使用获得的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申请人可以在申报注册时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三、他山之石[1]
在美国,医疗器械如果要获得上市许可,可以有3种方式,第1类和第2类豁免510(k)、510(k)和PMA。
而其中510(k)是指通过证明,申请器械与已合法上市的器械“实质等同”(substantial equivalence,SE),以证明其安全有效。
PMA即上市前认证,其申请需要的数据包括两方面:管理需要的数据和科学的数据。
其中,科学数据又分为两部分,非临床实验室研究数据和临床试验数据:非临床实验室研究包括微生物学、毒理学、免疫学、生物相容性和其他实验室和动物实验;临床试验部分,包括研究方案、安全性有效性数据、不良反应、器械失误和置换、患者信息、患者投诉、从所有个人对象中得到的数据制表、统计学分析结果,及其其他从临床实验中得到的信息。
未被批准上市的器械,在开始临床试验之前,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未被IRB批准,如果实验涉及一个重大风险的器械,还必须得到FDA的批准。
四、立法前沿
(一)改革动向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 (草案送审稿)》有关情况的说明之(二)改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总结监管经验,明确临床评价概念,厘清临床评价和临床试验的关系,对临床评价提出明确管理要求。
改变过去以目录形式确定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的医疗器械的管理方式,根据产品的成熟度、风险以及具体申请人的研发过程,对临床试验进行重新规定。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不需要进行临床评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原则上不需要进行临床评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评价,其中,用于支持或者维持生命或者临床使用具有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原则上需要开展临床试验(第九条、第十九条)。
(二)具体修改内容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医疗器械临床评价是指申请人通过临床文献资料、临床经验数据、临床试验等信息对产品是否满足临床适用范围和使用要求进行确认的过程。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不需要进行临床评价;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原则上不需要进行临床评价;申请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应当进行临床评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评价:
(一)作机理明确、设计定型,生产工艺成熟,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
(二)通过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免于进行临床评价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申请人应当从基本原理、结构组成、性能、适用范围等方面,证明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
“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评价,可根据产品特征、临床风险、已有临床数据等情形,通过在我国境内或者境外开展临床试验,或者通过对同类医疗器械临床文献资料、临床经验数据进行分析评价证明医疗器械安全、有效。
“用于支持或者维持生命或者临床使用具有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原则上需要开展临床试验。”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类医疗器械进行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床试验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开展临床试验;逾期未作决定的,注册申请人可以开展临床试验。临床试验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三)变化分析
整体上,本轮变革可以说较大程度上参考了美国经验,具体如下:
(1)一类和二类医疗器械豁免临床评价
目前,国内二类医疗器械原则上仍需临床试验,但新规生效后就无需要。
(2)三类无目录地豁免临床评价
首先,三类豁免的不再受目录的限制,其次,原则上且主要仍旧是510(k)所指的与现有上市医疗器械实质等同,即“已上市的同品种医疗器械临床应用多年且无严重不良事件记录,不改变常规用途的”,另一种情形是非临床评价能够证明该医疗器械安全、有效的。
(3)不豁免临床评价
(a)需要临床评价但不需要临床试验
结合上面1、2及3a的规定,可以预计,将来存在绝大部分医疗器械,包括一类、二类以及三类医疗器械将无需进行医疗评价,或需要医疗评价但不需要进行医疗试验。
(b)需要临床试验
有目录的较高风险即“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之临床试验,需要CFDA批准。即,此需要CFDA批准的医疗器械,仅限于目录中的。
除目录以外,则不需要CFDA批准,而需要进行备案,即现有法律规定的“并向临床试验提出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结语
本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之修改,在较大程度上响应了业内对行业进一步发展,以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也符合行业之国际趋势。当然,医疗器械注册制度的改革,仍需事后监督、完善民事侵权赔偿等予以配套,形成更适宜新时代发展的医疗器械管理制度。
(以上)
[1] 本部分主要引用王洋、顾汉卿在《透析与人工器官》2007年9月(第18卷)第3期中《美国医疗器械管理与临床研究现状》一文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