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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私募倒闭案看加强审计及披露和中介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特别需要声明的是,本文中的财务数据系在案件公开信息上加工完成,未与相关当事人进行核对,也无法对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验证,本文之目的仅为学术探讨,本文中的观点也不代表作者单位的意见。

若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尤其是涉案的金额可能既包括私募,也包括“大大宝”等互联网金融的款项,但根据案情,可以初步推测私募占比应该最多,出于行文之方面和资料的局限性,姑且不进行区分,一概归属到私募。

欢迎相关当事人及其他各方面进行批评指正。

 

一、引言

日常工作中,经常会想基金管理公司的钱是怎么管理的,有些富丽堂皇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巨额费用如何承担及由谁承担的,但因为这些都是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为核心的商业秘密,难以为外人甚至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外的高管知晓。

最近研究私募刑事案件,并撰写案例评论,发现一个很有代表性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财务数据,佐证了很多之前的假想,为此写了本文,供大家分享。

 

二、案件背景

2017年9月27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在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冀0202刑初90号】中引用证据10【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复会[2016]司会鉴第25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复会[2016]司会鉴第25-1号补充说明】,揭开了“申某大大公司”在案发时的财务情况,具体如下:

“申某大大公司”从2014年9月起至案发陆续通过“申某大大公司”在全国28个省市设立分公司及支公司以销售27个理财产品名义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累计达138.74亿元资金(涉及自然人73053人,企业20家),其中:已兑付本金74.14亿元,未兑付本金64.60亿元(涉及自然人60073人,企业10家)。

经查,“申某大大公司”吸收公众存款资金138.74亿元,扣除已冻结未用银行资金余额2.70亿元,剩余资金136.04亿元最终资金去向如下:

1、兑付前案未兑款项共计3.58亿元;2、兑付本金74.02亿元;3、支付已兑本金相关利息1.37亿元;4、约定项目支出,共13项8.06亿元;5、非约定项目支出,共10项14.85亿元;6、马某1个人挥霍0.65亿元;7、购买固定资产0.25亿元;8、捐赠支出0.43亿元;9、“申某集团公司”、“深圳大大公司”、“申某大大公司”等下属公司及各级分支机构涉案期间员工薪酬、房租等公司经营费用开支32.52亿元;10、其他支出0.31亿元。”

为明了解释,我大致进行了恢复,到财务报表,并进行分析。

 

三、案件财务情况分析

(一)资产负债

我简单将鉴定报告中的数据进行了以下恢复,已经募集但已兑付的74.14亿元因其已兑付或者冲抵就未列入资产负债表,而仅就未兑付的本金64.6亿元,进行了列表,具体如下:

资产负债表(简化)

     

单位:亿元

货币资产

2.7

应付债务(未兑付本金)

64.6

约定项目投资

8.06

所有者权益-股本

0

非约定项目投资

14.85

所有者权益-未分配利润

-38.99

资产合计

25.61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合计

25.61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

1、基金管理公司自有资金投入较少基本可以忽略

2、投资等资产占比不到4成

a.只有约1/3的金额用于投资

未兑付的投资本金中用于约定投资的比例仅为1/8即12.5%,而投资到非约定项目的比例显然高出约定项目,具体约为23%,两则合计约为35.5%。

b.留存部分资金作为头寸

基金管理公司为了应付随时到期或者赎回等,备用的头寸,在这个案件中为2.7亿元,占比约为4%。

3、投资者钱大多流向基金管理公司的花费,占比6成

具体如何花掉的呢,详见利润表。

(二)利润与亏损

我将鉴定报告中的成本数据进行了汇总,合计亏损为38.86亿元,与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中的38.99亿元较为相近,虽非准确但基本可以反映问题,具体如下:

利润表(简化)

     

单位:亿元

类别

金额

占比/应付债务

收入

0

 

成本

员工薪酬、房租

32.52

0.50

捐赠

0.43

0.01

其他支出

0.31

0.00

马某1借款(挥霍)

0.65

0.01

利息支出

1.37

0.02

兑付前案未兑款项

3.58

0.06

小计:

38.86

0.60

利润

-38.86

1、归属于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的收入基本为零或者忽略不计

这一点是旁氏骗局的重要特点,也就是说基金投资基本上或者绝对意义上讲没有利润产生,前期投资人收取的款项基本由后期加入的投资人投入的资金,以此“击鼓传花”下去。

2、成本支出巨大

a.员工薪酬、房租32.52亿元

占投资人投资款64.6亿元之50%以上的费用用于员工薪酬和房租等支出。

根据上述鉴定报告书,申某大大公司”从2014年9月起至案发陆续通过“申某大大公司”在全国28个省市设立分公司及支公司以销售27个理财产品名义吸收社会公众存款。

为此,该公司在2年左右的时间花费巨大的员工薪酬和房租,若按24个月计算,则每个月花费的员工薪酬、房租平均约为1.35亿元。

b.捐款与挥霍约1亿元

公司对外捐款4300万元、公司控制人挥霍6500万,这也是符合很多基金公司对外进行公益活动包装自己,以及控制人显富的特征,只是捐款及挥霍多少的问题。

3、利息支付与前债

基金公司用于支付利息和其他债务的款项占比也较多。在本案中,两者合计近5亿元。

 

四、案件引发的行业思考

发现这个问题后,我与现有基金客户沟通这个问题,他也是很感叹。他们基金公司在办公、人员的花费都很少,管理公司的办公室也很简单,因为每一分都是用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自有资金。基金的钱都专项用于项目,也不敢以任何名义挪用基金的钱。

但为什么基金管理公司会花费巨款用于办公室或装修,很多基于投资人偏好于此,并以此来体现基金管理公司的实力。看来是时候改变和成熟,投资人的认知。

基金管理公司受托管理投资人的资金,是信托的法律关系,投资人在基金中的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分帐管理,且不得假借名义挪用(无论是用于非约定项目抑或管理人自己的办公、人员费用等),应该是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贯彻的。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是国民财富的管理人和专业人士,在这一点上和律师工作差不多,拥有非常好的前景,尤其在目前国民财富积累到需要有专业人士进行管理的大背景下。但受人之托,勤勉尽责,应该是每一个私募人应该牢记的初衷。

 

五、私募审计与中介机构赔偿责任之建议

(一)他山之石-香港资管经验

借鉴香港在资产管理方面的监管经验,香港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所赋予之权力而颁布《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为持牌人或注册人从事持牌或已注册中介人之受规管活动时,通常应遵守的惯例及标准提供指引。该准则,有9项一般原则,其中之一即为e“为客户提供资料”。该原则规定持牌人或注册人“与客户进行交易时,应充分披露有关的重要资料”以保持透明度。该准则载有须向客户提供的资料,包括c.应在客户要求时,向客户提供经审核财务报表及关于公司行动的资料。

(二)审计相关的现有监管与做法

根据现有规定,投资人在选择一家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产品时,可以要求提供拟购买基金产品本身的审计报告或者托管报告等资料。但却a.未赋予投资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审计报告的知情权。

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提供审计报告,但仅作为中基协资管系统内提交使用,b.投资人无法知晓此审计报告也无法基于此进行投资决策。

故,审计机构对投资人的损失无法也不应承担责任,也导致审计报告的质量存在较为普遍的问题,投资人不了解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自身财务情况,监管机构也无法全面了解行业实际情况。特别这情况是关系到私募行业成员财务状况,就更加致命和要紧。

(三)强制审计与赔偿机制建议

1、强制性披露经审计财务报表

对此,建议中基协在指引、问答或者国务院在拟出台的私募监管条例中予以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应投资人的要求向其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2、规定中介机构的赔偿责任

投资人若基于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投资或购买私募产品,但审计报告存在虚假、重大遗漏等问题且导致投资人损失的,出具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此来a.拒绝了不具备赔偿能力或者审计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b.提高中介机构的审计费用和c.提高审计报告质量等。

(四)结语

综上所述,正如私募监管机构的政策方针,私募的监管是一个动态与持续的。

笔者认为持续更新的审计报告就是重要的监管方法,且义务性对投资人披露与中介机构的赔偿责任则赋予了此审计报告“牙齿”来保护投资者,尤其是在私募行业仍待进一步规范的历史时刻。

笔者希望此措施有利于减少私募行业的“劣币逐优币”现象,也十分期待私募基金行业有更好的进一步发展,利国利民。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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